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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7 13: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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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如何维护怀孕员工权益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王露认为,不管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还是一审判决,都忽视了她作为孕妇的客观事实。所有的判决全部基于公司解聘非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职工的条款,从而使相关判决失去重要前提和事实依据。
王露的代理人、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马律师认为,人力公司虽然形式上没有解除与王露的劳动合同,但它并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事实证明,王露在代表处工作期间没有任何过错,人力公司在王露怀孕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不经她同意将岗位由代表处副总裁变为待岗,将王露的基本工资标准(月基本工资税后18000元)变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640元和730元,已经事实上违反了《劳动合同书》。并且根据人力公司与代表处签订的《聘用中国员工合同》和《全国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的规定,不得将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退回外企人力资源公司,但是外企人力资源公司对ECI北京办事处的解聘退回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制止。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劳动法学教授金英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该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都不能单方面解除。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真正与派遣员工产生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不能解除与怀孕女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在劳务派遣纠纷中对于员工的损失,用工单位和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避免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互相推诿责任,侵犯劳动者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也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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