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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代孕协议法》到《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

已有 54 次阅读2008-2-21 00:00

代孕协议法》到《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 立法沿革:从《代孕协议法》到《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 2.1 《代孕协议法》的内容及缺陷  《代孕协议法》只有五条,条文虽然很少,内容却很丰富,除了罚则(第4条)之外,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1)对代孕者、代孕协议和代孕广告等相关术语进行法律界定(第1条、第3条)。(2)禁止商业性代孕,任何组织或个人以商业目的所进行的与代孕有关的倡议、斡旋、要约、承诺以及信息收集行为均为犯罪行为(第2条)。(3)禁止以报纸、杂志、通讯设施等载体发布第3条第1款列举的代孕广告或中介信息。   综上所述,英国代孕立法的主要宗旨是抑制和处罚商业性代孕。尽管英国对代孕持不鼓励政策,但是对非商业性代孕活动却极为宽容,例如,该法允许委托夫妻向代孕者支付酬金,也允许当事人为了签署代孕协议而进行倡议、斡旋或者编制代孕信息,加之该法未设立任何监管机构对合法的非商业性代孕进行有效的规范和监督,也未明确代孕当事人和子女的法律关系以及代孕协议的法律地位(只在第1条第9项笼统地规定“本法适用于所有合法及非法之协议”),很难达到有效管制和限制发展的目的,对当事人以及代孕所生子女利益的法律保护也失之乏力,故实施不久就遭到社会的尖锐批评。1990年,经过反复论证和讨论,在充分吸收了《沃诺克报告》、1986年咨询报告以及1987年白皮书的基础上,英国政府通过了涵盖代孕问题的《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弥补了《代孕协议法》的缺憾。 2.2 《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的内容及特点   鉴于《代孕协议法》疏于规范代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的重要宗旨之一就是弥补《代孕协议法》、《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不足,厘定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和亲子关系,将利他的治疗性代孕上升为治疗不孕症的法定手段,依法保障不孕症患者获得治疗和拥有孩子的权利。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第36条和第30条等条文中。第一,法把人类受精与胚胎研究管理局(HFEA)的许可作为实施代孕的前提条件。   创始于1991年的HFEA是依据《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成立的法定主管机构,也是世界上最早成立的类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人类胚胎学法》,审查和监督英国境内的人类胚胎研究;负责相关医疗机构的许可和监督;规范精子、卵子和人类胚胎的储存。 实行代孕许可制可以将代孕网控制在HFEA的监管之下,以避免“地下交易”和“暗箱操作”带来的可能隐患。第二,代孕协议的法律地位。《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厘清了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法第36条:代孕协议不得由当事人执行,也不得对抗当事人,这说明代孕协议只是代孕关系的证明,不是权利义务的根据,不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任何一方均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依据代孕妈妈协议移交孩子或者支付(收受)酬金均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费用和报酬。《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改变了《代孕协议法》将向代孕者支付酬金除罪化的办法,规定在收养子女和申请亲权令时除“合理费用”外均不得为任何金钱给付或有金钱价值的给付,但是并未规定“合理费用”的标准,而是将“合理”与否留给当事人和法官去判断。第四,“父母”定义。《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坚持了“分娩者为母”的传统母亲定义,规定凡将精、卵或者胚胎置于其子宫内着床、孕育的妇女,即是所孕育或者已经分娩孩子的法律母亲;若以代孕方式生育子女,代孕者即为孩子的母亲;如果代孕者已经结婚,则孩子即推定为其配偶或者伴侣的婚生子女,除非他能够证明代孕行为未征得他的同意并且在孩子出生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否认之诉(第28条)。第五,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实施以前,委托夫妻只有依据《收养法》“收养”自己的子女,才能取得亲权身份,《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简化了委托夫妻取得父母身份的条件和程序—— 在孩子出生后的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亲权令。申请亲权令的条件是:孩子已经和委托夫妻居住在一起;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与孩子有基因关系并且在英国有住所;夫妻双方均年满十八周岁;代孕者(及其配偶)已经知情同意且无任何酬金给付(第30条)。由此可见,《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禁止委托夫妻凭借代孕协议当然地成为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父母,无论该子女与其有无基因关系。依据“分娩者为母”的原则,代孕所生子女出生后,在出生登记时,首先要将代孕者(及其配偶)登记为孩子父(母),然后由委托夫妻向法院申请亲权令收养子女,从而突出了对子女利益的法律保护和无效代孕协议的法律救济,把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有机结合起来,既提高了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代孕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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