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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身体权的保护

已有 48 次阅读2008-2-21 00:00

身体权的保护 关于代孕身体权的保护 进入20世纪以来医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改变了人工受孕分娩的传统生育方式。局部代孕就是其中一种,是一种依靠非夫妻关系的第三人之“腹”(广义来说需要身体多种器官和组织)生育自己的孩子。有人认为,局部代孕是通过委托契约而成立,再则自然人的身体具有物质属性,其各组成部分均以物质的形态存在于自然界中,因此,可以把法律上的为是民法上的物。签订了委托代孕协议,就味着委托丈夫或委托妻子对代孕妈妈有支配权。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对于权利的界定自由主义者权力的作用就是促成个人目标的实现。而实践证明这种我行我素不受限制的自由通常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为它忽视了这些目标之间彼此的相容性。现代科技的进步扩大了主体行为的可能性空间,也加大了主体间发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随着文明形态的日益复杂化代孕,个体的权利与自由也将受到来自社会的更多限制。法律的公理性原则虽然具有一定的延展性,但应以不违背其内在的本质性规定为前提,能超出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在对某些科技成果予以肯定的同时不能完全否定建立在权威与信念基础上的道德理念。所以,委托夫妻的权利和自由是受到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多方面限制的。签订了委托协议,并不意味着委托丈夫或委托妻子对代孕妈妈的身体有支配权。 再则,从民法学角度来说,代孕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人之身体为人格所附(即人的身体是人格权的基础,离开了身体,其人格权亦将不复存在),不属于物。对于活人而言,组成其身体的各个器官和生理组织在与身体相分离之前,也不能视为民法上的物。所以,对于委托人而言不能以已与代母签订委托契约并支付“对价”为由,任意支配代母的身体。我国对身体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宪法》第37条第二款末段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民法通则》第l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46、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公民身体”。从宪法到民法,直至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到公民身体,这些都为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所以从身体权的人格属性来看,公民的身体权不仅意味着公民有权保持自己身体的完整性,即任何人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均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侵害,只有公民本人有权对自己的身体进行支配。而凡还意味着公民不得用自己的身体进行违法或有伤社会善良风俗的活动,不得滥用身体权自贱人格。诚然,代孕对自己身体某些器官和某些组织的转让体现了法律上的支配杈,它具有法定性。这种法定性同时也表现为公民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支配权,法律对于公民自由意志的范围、程序和方式榧定的规则和作出的限制。即不得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代孕母亲出于对金钱的追求而将自己的身体作为机器而出售,其自贱其人格的代孕行为既是对人类种族延续过程神圣性的践踏又是对母爱伟大性的讽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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