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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27 20:3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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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保护农村外嫁女合法权益
农村妇女外嫁之后,是否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个问题决定了她们是否享有成员财产的分配权。据记者了解,在珠三角地区,有近三十万“外嫁女”及其子女面临着权利受歧视和权利受侵害的问题。
办法对广东比较突出的外嫁女权益保护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增加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决议和股份制章程等都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侵害出嫁女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办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受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另外,办法还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其本人及其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据介绍,以往外嫁女打官司要走一番曲折的路:外嫁女认为权益受到侵犯后却不能直接起诉,必须先向镇政府投诉,等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如果问题没有解决,再到法院起诉镇政府。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卓冬青告诉记者,办法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外嫁女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就近的法律救济途径。为确保维权者的司法救济途径,办法首次提出:以妇女婚姻状况变化等为由侵害妇女及其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细化禁止就业性别歧视条款
广东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黄晓慧告诉记者,以法律促进男女平等,关键在于法律要以强制力为女性提供参与竞争的平等机会。为此,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禁止就业性别歧视,确保女性经济独立,这是提高女性家庭社会地位的根本途径。办法将分散于上位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原则性条款加以集中,更加细化,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妇联权益部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劳动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也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如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给怀孕、生育的女职工换岗、减薪或者不许其参与职称评定,甚至直接“炒鱿鱼”,严重侵害了女职工依法享有的特殊劳动保护权。
为解决这一问题,办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违反此条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保等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哺乳期期满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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